《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解读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解析】 本条是关于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的规定。
当前,由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有些用人单位会通过拖欠、克扣等形式侵犯农民工的合法工资权益,比如,有些用人单位在施工后只向农民工支付基本生活费,大部分工资留待项目结束后再支付,或者年终结算时一次性支付;一些用人单位以代替农民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克扣农民工工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农民工权益。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本条第一款关于“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实际上确立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两个原则:一是按时支付,二是足额支付。这两个原则是《条例》各项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条例》围绕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展开,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和周期进行规范,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行为的清偿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
一、按时支付原则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确立了工资的按时支付原则。按时支付即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日期来支付,不得拖延支付。此处的按时既包括工资支付的日期,也包括工资支付的周期,即工资支付时间应相对稳定,不得任意变更,以保障劳动者能够按时获取劳动报酬。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既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规定,又充分吸收了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的规定,并结合当前经济生产模式的变化和农民工就业的特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如考虑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模式的不同及劳动者维持生产和生活的需求,《条例》第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考虑到现实中农民工工作类型多元化、工资支付周期具有多样性等特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资支付期由双方依法约定”,充分考虑到了非全日制用工、一次性临时劳动、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等各种情况。
此外,《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明确了除非用人单位因法定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支付工资的例外情况外,均应按时支付;即使发生了不可抗力,也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用人单位不能片面的以营业亏损、业务紧缩、产能调整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二、足额支付原则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确立了工资的足额支付原则。足额支付即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后,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劳动者即享有工资请求权,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资给付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完全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仅支付部分工资。对于劳动者劳动后应得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的工资等,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不得任意缩减工资范围。
三、农民工的基本义务
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重要的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和主要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有利于促进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用人单位生产效益。同时,权利义务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应当相平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劳动法作为《条例》的上位法之一,其立法模式对《条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条例》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的立法模式,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基本权利的同时,第二款也规定了农民工的基本义务,即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从而兼顾了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抄自:《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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