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精神以及《第二师铁门关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暂行规定》,结合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团连(站、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一岗双责”是指支部、行政、部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失职追责”是指书记、行政和各部门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的直接监管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当单位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不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造成较大影响、较大损失以及死亡事故的,判定为安全工作失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团机关部门、各单位(连、站、公司、含民营企业)、社区、驻团单位及事业单位等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章 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按照“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和“三个必须”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团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结合实际提出落实措施。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服务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日常工作考核机制,并督促落实团安排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三)听取挂钩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两次,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建立本部门安全生产台账。对挂钩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
(四)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年终考核评价指标;加大对行业及挂钩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力度。
(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宣传教育工作范畴,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工作,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六)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要一并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支持同级行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委会成员部门职责按照《二十四团安全生产责任书》、《关于调整二十四团安委会成员及其分工》等文件规定职责执行。
第三章 各支部及行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支部及行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单位发展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发展规划,加强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支部、行政工作会议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本单位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举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分管行业制定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团安全生产培训或单位自行组织的培训、应急演练等。
(三)安排一名副职领导或享受副连待遇的干部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专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配备一名兼职安全员;逐级签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
(四)加强对本单位领导业务、职工、属地范围内的企业、养殖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按规定及时向团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演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安全生产台账并随时接受团安委会检查。
(六)组织支部工会、妇联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活动,发挥支部安全生产监督作用。引导广大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七)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设,组织本单位重点部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消除隐患,对属地范围内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养殖点、设施农业进行查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团安办如实反映。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担任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团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安全发展战略。
(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责任,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层层责任考核。
(三)实行每月一小结,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将排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团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四)协助团安委会办公室及相关科室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支持、配合上级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落实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加强学习培训。各部门要将安全生产纳入学习计划组织学习、培训,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自觉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要加强对辖区内挂钩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坚持一级抓一级,不断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各部门要对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建立和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完善工作机制。各部门制定完善工作例会、安全检查、常态督查、谈心谈话、约谈通报、追责问责等制度。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级五覆盖”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年度述职和定期评析、报告。
第十二条 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团把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对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突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将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履行情况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严格责任追究。团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严格执行“失职追责”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问责情形的,按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单位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对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二)挂牌督办;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
(二)诫勉;
(三)停职检查;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程序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应该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也不得以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代替有关责任人的追究。
第二十一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有证据表明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6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团党委或者主管领导,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七)有关问责情况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