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征收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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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职权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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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 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取得财政、物价批复文件并公示。 2.审核阶段责任:核定应征金额。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4.收款阶段责任:根据缴交凭证开具收款票据。 5.送达阶段责任:按规定将收款票据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督促征收义务人履行缴交义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