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
职权名称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职权子项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1999〕38号)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 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 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予以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资料,组织现场检查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核发责任:准予许可的,印发许可证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地; 5.对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