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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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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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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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城市树木、绿篱。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植同类树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补植措施的,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 5 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 2-10 倍,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率。 第十八条: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修剪的,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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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项目实行名称、依据、条件、材料、收费、时限“六公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及相关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现场进行实地查验,提出审查和许可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许可批准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及依法享有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制发并送达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依法公开许可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健全相应管理阶段制度,加强行政监督和业务追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地; 5.对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