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无 |
职权名称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法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核查,经确认后,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相关同意文件,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查意见书。 5.事后监管阶段: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