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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实施对象

独立法人、企业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科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兵、师人社行政部门制定。坚持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                      

2.审查责任: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通知该学校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按规定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

4.相应许可权限已下发至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