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无 |
职权名称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
实施对象 |
企业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所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相应审批备案权限已下发至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