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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职权类型

行政奖励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三)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四)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准备阶段责任 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抽取监督检查单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性质、内容、时间等。 2.监督检查责任 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处理责任 对被检查机构下达书面监督检查反馈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 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