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给付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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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
职权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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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审核责任:审核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书等资料,确定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 2.待遇核算责任:依据失业人员缴费年限,核定申领失业金月数。 3.待遇支付责任:按月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失业金。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