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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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统计检查权 |
职权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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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实施对象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承办机构 |
综合统计科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统计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查询有关事项;并一次性告知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2.审查阶段:审查提供的材料,核对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 3.处理阶段:区别三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对一般问题,发出统计责令整改意见书;二是对情节性质较严重的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程序立案;三是对没有发现问题的提出检查结论。 4.执行阶段:检查结束后,向有关备案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给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职责,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