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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9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实施对象

企业

承办机构

第二师工业和信息化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责任主体

第二师工业和信息化局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审查阶段: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记录。

3.移送阶段:如果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阶段:定期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追责情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