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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铁门关市教育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铁门关市教育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经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立即制止,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