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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职权类型

其他权力类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发改委

责任事项

    一、备案内容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向收购所在地粮食和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填报《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申请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粮食仓储设施、检化验设备仪器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二、备案程序

    我单位收到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反馈《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申请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变更备案。办理备案和变更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备案方式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现场提交备案材料,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进行备案及备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