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 |
无 |
职权名称 |
制定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 公布日期2009.11.09 施行日期2009.11.09)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十七)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调查或专家论证,拟定价格、调价方案;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定、调价或不予定、调价决定(不予定、调价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对予以定、调价的,医保行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签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