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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师(铁)城罚决字〔2025〕第4号)

当事人:铁门关市锦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成,委托代理人:张晓增,联系电话:18083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8F1****,住址:新疆铁门关市三十六团***路招商局*号。

你单位于2025年3月22日,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3月22日,你单位未经批准在铁门关市三十六团米兰时代广场1-1号商铺西南角擅自挖掘城市人行道长8.4米、宽3.15米,共计26.46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清单:

证据一:铁门关市锦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铁门关市锦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属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证据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的现场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违法行为的现场事实。

证据六:《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本机关已要求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2025年4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师(铁)城罚先告字〔2025〕第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经批准在铁门关市三十六团米兰时代广场1-1号商铺西南角擅自挖掘城市人行道行为,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第2.3条,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扫码缴款或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24日

人:代建强、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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