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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运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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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频次上限 |
12/同一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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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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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一:经营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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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是否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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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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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存在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现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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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二:人员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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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如有)等重点岗位人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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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三:运营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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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是否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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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是否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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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是否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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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是否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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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是否擅自中断运营服务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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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是否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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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是否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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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是否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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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是否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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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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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是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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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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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是否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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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是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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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是否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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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是否建立健全并实施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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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是否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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