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无 |
职权名称 | 医疗救助审核审批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资料。 2.审核责任:审核缴费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核定缴费信息的一致性。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社会保险费缴款书。 4.监管责任: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