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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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职权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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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财政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财政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受理审核业务。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作出批准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5.在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他人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