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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生效日期:20150101日 主席令第9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效日期:20181026日 主席令第16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5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效日期:20180101日 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实施对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承办机构

第二师生态环境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审核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核发责任:准予许可的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制发许可证,向社会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督查、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4.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5.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