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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20058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11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4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调查)阶段: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批阶段:实施前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局长报告;

3.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阶段:实施查封、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

5.处置阶段: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事后监管阶段: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责任事项: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