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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主席令第48号) 自2016年7月2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48号)自2016年7月2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水利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水利局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对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严重影响行洪,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桥梁、码头等工程设施的,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