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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48号)自2016年07月02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698号)自2018年03月19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自2010年7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讯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水利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水利局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对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严重影响行洪,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桥梁、码头等工程设施的,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