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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4日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农业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农业局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依照法定职权组织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实地检查或督查。

2.督促整改阶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视检查情况做出检查通报或对相关单位、个人处罚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对所做出的通报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在行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