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无 |
职权名称 |
对托幼机构违反卫生部门相关规定的处罚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实施对象 |
权限内管辖托幼机构 |
承办机构 |
铁门关市教育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铁门关市教育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