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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于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医疗保障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破坏一般耕地的行为视而不见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立案、调查、审查、告知责任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履行事后监管责任不到位,未正取有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严格依照生效处罚决定处罚的;             

4.从事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