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编码 |
|
职权名称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
职权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对象 |
相关单位 |
承办机构 |
第二师铁门关市档案局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收费依据 |
无 |
调整意见 |
保留 |
责任主体 |
第二师铁门关市档案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立即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档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档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4.送达阶段:制发责令期限改正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责令期限改正决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