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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将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效日期:20181026日 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5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效日期:20180101日 主席令第70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生效日期:20161107日 主席令第57)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实施对象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生态环境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