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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行为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行为处罚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161号发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对象

企业

承办机构

第二师工业和信息化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责任主体

第二师工业和信息化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阶段: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