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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职权类型

其他职权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自2015年3月l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责任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的,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