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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

职权类型

其他职权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不动产抵押登记

职权子项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自2015年3月l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实施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承办机构

第二师铁门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收费依据

调整意见

保留

责任主体

第二师铁门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2、审查责任: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填写不动产登记簿;(二)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填写不动产权属证书。

3、其他责任:当事人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保密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的,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